(2015)唐民一初字第1240號
——河南省唐河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唐民一初字第1240號
原告趙某甲,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住唐河縣。
委托代理人李建偉,唐河縣文峰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聶某某,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趙某甲與被告聶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缺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01年12月11日登記結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瑣事生氣吵架,被告于2013年初外出,雙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請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撫養。
被告未提出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01年12月11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10年4月10日生育女孩趙某乙,現隨原告生活。婚后雙方為家務瑣事生氣,被告自2013年5月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
以上事實,有原告陳述,結婚證、祁儀鄉某某村村委證明、被告母親楊某某調查筆錄等已收集在卷。
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無法直接送達法律文書,本院2015年6月1日發出公告,向被告送達了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開庭傳票,公告期限屆滿后,被告仍未出現。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結婚多年,但確未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3年5月份外出后,與家人失去聯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達兩年之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監護人,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孩子應由原告撫養,原告請求撫養費自擔,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趙某甲與被告聶某某離婚;
二、婚生女孩趙某乙由原告趙某甲撫養,撫養費由原告趙某甲自擔。
案件受理費30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900元由原告趙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家相
代理審判員 王盡鵬
人民陪審員 崔貴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趙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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