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427號
——河南省唐河縣人民法院(2015-8-22)
(2015)唐民一初字第427號
原告劉某某,男,1979年6月26日生,漢族,農民,住唐河縣。
被告高某某,女,1984年10月15日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高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某某缺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2010年2月5日登記結婚,未生育。婚后因雙方性格不合,經常為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爭吵。2010年7月,雙方再次吵架后,被告離家出走,至今杳無音訊。現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請求與被告離婚。
原告為使其主張成立,向法庭提供證據如下:(1)原、被告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夫妻關系;(2)被告高某某的戶口頁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高某某的基本情況;(3)唐河縣湖陽鎮某某村委證明一份,證明被告于2010年7月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答辯,也沒有向法庭提供證據。
法庭依法調查了被告的四嬸肖某某,其證實被告離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經庭審質證并認證,原告所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況,均為有效證據。
依據當事人陳述及有效證據的分析,合議庭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2010年2月5日登記結婚,未生育。婚后雙方為家務瑣事經常發生糾紛,夫妻感情逐步惡化。2010年7月,雙方再次發生糾紛后后,被告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訴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發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內來院應訴,現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現。
本院認為,婚姻應以雙方的感情為基礎,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沒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為日常家務瑣事糾紛不斷,夫妻感情逐步惡化,被告現又離家出走達五年之久,夫妻關系已無法維持,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準許。因被告下落不明,故財產的分割應待被告出現后另行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劉某某與被告高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90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谷建輝
審 判 員 楊基石
人民陪審員 王 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田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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