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3612號
——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612號
原告趙某國,男,漢族,1975年5月8日出生,住商丘
市梁園區。
被告楊某波,男,漢族,1989年9月19日,住商丘市
梁園區。
原告趙某國與被告楊某波民間借貸糾紛一案,2015年8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姜繼亮獨任審理,于2015年9月11日在本院智能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波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國訴稱: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據。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據,約定2014年7月20日還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償還借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趙某國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證據1、借條一份。證明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證據2、借條一份。證明被告于2014年7月5號向原告借款20000元?陬^約定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五。
被告楊某波未進行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原告提交的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4年6月21日,被告楊某波借原告趙某國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載明:“今借趙某國壹萬元整(10000)還款日期隨要隨還;2014年7月5號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載明:今借趙某國貳萬元整(20000)現期2014年7月20號還清現金。后經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償還利息1500元,并于2015年8月和9月各償還本金1000元,下余款項被告至今未還,雙方形成糾紛,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楊某波分兩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借款事實存在,雙方形成民間借貸關系。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30000元理由正當,但應當扣除被告已償還的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1500元予以認可,因借條中未約定利息,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趙某國借款28000元。
二、駁回原告趙某國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95元,由被告楊某波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姜繼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李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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