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037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8-28)
(2015)夏民初字第02037號
原告趙某某,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夏邑縣車站鎮。
被告姜某甲,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夏邑縣車站鎮。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姜某甲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孟昭利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87年2月16日確立事實婚姻關系,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婚后生育三個子女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現均已成年。原、被告自結婚之后關系一直不太好,被告經常因一點小事就動手打原告,原告為了維護家庭完整,一直忍氣吞聲,但被告仍不悔改。原告被逼無奈,只好離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已有五年。2014年3月7日,原告向夏邑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為給原、被告一個和好機會,判決不準離婚,但雙方婚姻關系至今沒有任何改變。現原告提起訴訟,要求判決原、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答辯。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1.(2014)夏民初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書一份。以此證明,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法院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
2.戶口本復印件一份。以此證明,原、被告家庭成員的基本情況。
被告未到庭,應視為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
被告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系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經本院庭后核實與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庭審調查,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1987年農歷二月十六日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系事實婚姻。婚后生育三個子女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現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此后,原、被告雙方的感情仍未好轉。現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事實婚姻,雙方共同生活時間較長,并育有三個子女。但原、被告在共同的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瑣事引發矛盾,為此吵架分居,原告曾與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訴離婚,可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經出現裂痕。在判決不準離婚之后,夫妻雙方的感情并未改善,現原告再次起訴要求離婚,說明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已無和好可能,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趙某某與被告姜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孟昭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蔡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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