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984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夏民初字第00984號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福貞,夏邑縣司法局孔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羅羅某某,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羅羅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福貞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羅羅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同居生活,后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生育兩個孩子。2010年以來,夫妻關系惡化,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持刀砍傷原告的弟弟,被判刑兩年,致使夫妻感情徹底破裂。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夏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法院受理后,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為由,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判決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好轉,仍過著分居的日子,原告再次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原告撫養長子羅光輝,原告在被告家中的個人財產歸原告所有,共同財產合理分割,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羅羅某某未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有:
(2014)夏民初字第898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第二次起訴與被告離婚,另證明原、被告子女的基本情況。
被告羅羅某某未質證。
被告羅羅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庭審結束后,本院征求原、被告長子羅某甲的意見,羅某甲表示,如果原、被告離婚,其原意跟隨被告生活。
經本院審查確認,被告羅羅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原告提出的證據及其事實進行質證及其辯論權利的放棄。原告提交的判決書系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形式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據當事人陳述及有效證據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羅羅某某于2003農歷年12月24日舉行結婚儀式后共同生活,于2004年1月10日補辦了結婚證。婚后生育兩個子女,長子羅某甲,2004年9月15日出生,次子羅某乙,2008年2月3日出生,現跟隨被告父親生活。庭審結束后,羅某甲表示,如果原、被告離婚,其原意跟隨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89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后兩人一直分居至今。現原告又以雙方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羅羅某某登記結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關系。原告王某某第一次起訴與被告離婚,法院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現原、被告仍未處理好雙方的關系,原告再次起訴與被告離婚,應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準予離婚。關于子女撫養問題,原、被告長子羅某甲、次子羅某乙均跟隨被告父親生活,為了不改變孩子的生活習慣,且原告同意兩子女由被告撫養,羅光輝、羅某乙應跟隨被告生活為宜。關于子女的撫養費問題,因原告無固定收入,故原告應每年支付長子羅光輝、次子羅某乙每人的撫養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416.1元的標準計算每年為9416.1元×25%=2354元,兩個人每年共計4708元,直至羅光輝、羅某乙年滿18周歲止。原告自愿放棄個人財產及共同財產,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案件處理子女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4條、第5條、第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羅羅某某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長子羅某甲(2004年9月15日出生)、次子羅某乙(2008年2月3日出生)由被告羅羅某某撫養,原告王某某每年支付長子、次子撫養費4708元,2015年度的撫養費470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以后的撫養費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長子羅某甲年滿18周歲止,從長子羅某甲年滿18周歲之后原告王某某每年支付次子羅某乙撫養費2354元,直至羅某乙年滿18周歲止;
三、駁回原告王琳琳對被告羅羅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院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雷功
審 判 員 郭希海
人民陪審員 魏建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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