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937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8-20)
(2015)夏民初字第01937號
原告鄧某,女,1993年12月20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夏邑縣。
委托代理人朱超華,夏邑縣司法局濟陽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夏邑縣。
原告鄧某與被告常某同居關系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常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月7日原、被告舉行了婚禮,在未辦理結婚證的情況下便同居生活。舉行婚禮前2012年3月26日生下一女孩叫思偌。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不和,經常生氣吵架,被告不務正業(yè),對原告和女兒不管不問。原告要求撫養(yǎng)女兒常思偌,由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原告的婚前個人財產歸原告所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常某未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如下:
1、2015年7月30日夏邑縣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記記錄證明一份。主要內容:當事人姓名鄧某,女,1993年12月20日出生,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及聲明,經查閱該婚姻登記機關從2013年12月20日至今的婚姻登記檔案,未發(fā)現當事人有結婚或離婚登記記錄。
原告用以證明原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事實。
夏邑縣紅十字醫(yī)院出具的證明一份。主要內容:鄧某,女,22歲,于2012年4月16日7時13分在夏邑縣紅十字醫(yī)院產一女嬰,體重3150g。
原告用以證明原、被告之女的出生年月情況。
被告常某未質證,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本院審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1、2,形式、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應予確認。
本院依據當事人陳述、有效證據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鄧某與被告常某通過自由戀愛相識,并同居生活,雙方于2014年舉行婚禮,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2012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孩,乳名“思偌”,現跟隨原告生活。另原告自愿放棄其在被告家的個人財產(家電、家具等嫁妝)。后雙方分開,原告要求撫養(yǎng)同居期間生育的女孩,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雙方形成糾紛。
本院認為,原告鄧某與被告常某兩人雖按農村習俗舉行了婚禮,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二人不屬于合法夫妻,其屬于同居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原、被告系同居關系,雙方可自行選擇在一起生活或分開。
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yǎng)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原、被告同居期間2012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孩,乳名“思偌”,現跟隨原告生活,為了孩子的健康成長,以不隨意改變其生長環(huán)境為原則,原、被告之女“思偌”由原告鄧某撫養(yǎng)為宜,被告常某享有探視權。撫養(yǎng)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被告作為撫養(yǎng)義務的另一方應當支付撫養(yǎng)費。參照2014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即9416.10元),被告常某應每年支付原告鄧某子女撫養(yǎng)費2354元(即9416.10元的25%),直至原、被告之女“思偌”18周歲止。原告自愿放棄其在被告?zhèn)人財產(即家具、家電等嫁妝),是其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本院不予干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被告之女乳名“思偌”(2014年4月16日出生)由原告鄧某撫養(yǎng);
二、被告常某于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鄧某子女撫養(yǎng)費1373元(即從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間的撫養(yǎng)費),以后被告常某每年支付原告鄧某子女撫養(yǎng)費2354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原、被告之女“思偌”18周歲為止;
三、駁回原告鄧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鄧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 艷
審判員 金景利
審判員 喬戰(zhàn)坡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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