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635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夏民初字第02635號
原告周某某,女,1992年12月14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陳旭,夏邑縣司法局第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漢族,農民。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雷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陳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2012年12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甲(2013年3月20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后了解不夠,經常生氣、吵架,被告又經常酗酒,沒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無和好可能。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撫養婚生女孩李某甲,被告承擔撫養費,原告的個人財產歸個人所有,共同財產平均分割,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離婚。如法院判決離婚,被告要求撫養女孩李某甲,撫養費不讓原告負擔,且原告沒有能力撫養孩子,要求分割共同財產,原、被告有共同存款10000元,在原告名下,婚后購買一臺電腦,現在原告家中,原告的個人財產電動車、電視機已取回,原、被告婚后借給原告的父親周超產的50000元,被告要求分割。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1、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結婚,雙方系合法的夫妻關系。
2、對于大鳳、李保華調查筆錄各一份。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生長女一直隨原告生活。
被告質證后認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原告回娘家是因為原告生氣出走而不是雙方吵架出走,現在女兒隨原告生活,其他屬實。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綜合分析判斷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系結婚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2,系證人證言,證人未到庭接受質詢,被告無異議的部分,應予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自認,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2012年12月18日,原告周某某與被告李某某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3年3月20日生育長女李某甲,現跟隨原告生活。原告以雙方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法院。原告的個人財產有:海爾冰箱、海爾洗衣機、海爾空調各一臺,小五組、木質沙發、皮質沙發、影視墻各一套,大組合柜子四個,被子十床,小床一個,菜櫥一個,茶幾三個,以上財產現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共同財產一臺電腦價值1200元,現在原告家中。
本院認為,原告周某某與被告李某某依法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系合法的婚姻關系。現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因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確已徹底破裂,其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周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雷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劉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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