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985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夏民初字第01985號
原告朱某某,女,漢族,1985年2月21日出生,農民,小學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夏邑縣。
委托代理人夏軍旗,夏邑縣司法局法律服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1984年6月24出生,小學文化,農民,住所地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武解放,夏邑縣第三法律服務服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蘇建軍獨任審判,2015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2011年1月10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長子李某,現年5歲。由于婚前了解不夠,婚后經常生氣吵架,沒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外出打工,對原告和孩子不管不問,原告感到無法在一起生活,現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孩子由被告撫養,原告不承擔撫養費,共同財產平均分割。
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失實,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我在農村做送煤氣生意,每次掙的錢都交給原告,怎么能對原告不管不問。如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被告撫養孩子,原告應承擔撫養費,共同財產20000元,在原告名下,應依法分割。
舉證期限內,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原被告的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該證據系民政部門頒發的結婚證,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根據以上確認的有效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經人介紹2011年1月10日登記結婚,2011年11月25日生育長子李某。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離婚,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又不同意離婚,為此原告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朱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蘇建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岳紫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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