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747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8-23)
(2015)夏民初字第00747號
原告胡某甲,女,1942年3月14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夏邑縣司法局法律服務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馬某甲,男,1940年9月18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韓光偉,河南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甲與被告馬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董恒玉、被告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韓光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甲訴稱,原、被告于1962年結婚,生育三個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感情不和,經常吵架,感情已徹底破裂。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平均分割共同財產,原告個人財產歸自己所有,被告給付原告工資一半。
被告馬某甲辯稱,同意離婚;婚后共同財產醫藥公司一處家屬院己處置,所得款用于購住房宅基,現老二馬某乙居住;北堤一處老宅原是坑洼,墊后被征收,賠償40多萬元己被老二領走;老家老宅是婚前就有,不屬于婚后共同財產;本人退休工資屬于個人,不屬于共同財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戶口本一份,證明原告主體資格適格,原、被告系合法婚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1、2015年3月23日被告代理人對馬某丙調查筆錄一份,以此證明老宅后院原系四弟馬某丁所有,后馬某丁去世因三弟馬某戊之子馬某己為其送終摔老盆,按鄉規民俗老宅后院應歸馬某己、馬某戊所有,堂屋三間原系父母所建,西屋兩間系其三弟馬某戊所建;原、被告共同財產有46萬元補償款被馬某丙二弟馬某乙領走;
2、2005年元月17日馬某甲書寫的欠條一份,以此證明因馬某丁看病欠馬某丙、楊某某6萬元款的事實;
3、2015年3月15日馬某甲、馬某丙、楊某某共同署名的證明一份,以此證明因四兒馬某丁看病欠大兒馬某丙、兒妻楊某某6萬元,父馬某甲無力償還,愿以四兒馬某丁所得宅基的一半抵還欠款;
4、2015年3月23日被告代理人對馬某戊的調查筆錄,以此證明原、被告共同財產有46萬元補償款,老宅后院原系四弟馬某丁所有,后馬某丁去世因經家里人同意馬某戊之子馬某己為其送終摔老盆,老宅后院應歸馬某己、馬某戊所有,堂屋三間原系父母所建,西屋兩間系馬某戊所建;
5、2002年元月7日馬某甲老宅分家協議,主要內容南院歸三兒馬某戊,北院原歸四子馬某丁,老宅已沒有馬某乙的。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認為46萬元補償款被馬某乙領走,不是老宅基補償,是馬某乙自己墊的坑;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實際借了45000元,不是6萬元,已還清;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馬某丁沒有宅基地;對證據4有異議,認為共同財產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其他人無權處分;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未同意、未簽名。
經庭審質證,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本院作如下認證:
原告提交的證據戶口本系原件,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原、被告長子馬某丙、馬某戊證言,原告認可46萬元補償款被馬某乙領走,但認為不是老宅基補償,是馬某乙自己墊的坑;老宅分家協議,原告未同意、未簽名;原、被告欠其長子馬某丙款60000元,原告認可是45000元,且認為已還清,但被告認可,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條,待其債權人主張權利被確認后再予以確認;被告對其他證據均提出異議,本院不作定案依據。
依據上述采信的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1962年結婚,生育三個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姻關系合法有效,雙方均同意離婚,本院予以準許。被告所述460000元補償款被馬某乙領走,系原、被告共同財產,原告不予認可,被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證據證實該補償款系原、被告雙方共同財產,對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財產,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哪些財產系雙方共同財產,待有證據后另行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胡某甲與被告馬某甲離婚;
二、駁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負擔150元,被告馬某甲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郭登科
審判員 陳登魁
審判員 彭玉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徐雷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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