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554號
——河南省虞城縣人民法院(2015-8-17)
(2015)虞民初字第1554號
原告范某某,住虞城縣。
被告周某某,住虞城縣。
原告范某某訴被告周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達了案件受理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并向被告送達了民事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相關訴訟文書。本案依法由審判員邢中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在虞城縣人民法院利民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周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3年2月份舉行結婚儀式,2011年4月25日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2003年11月11日生育長子取名周某甲,2005年5月19日生于長女取名周某乙。因原被告系換親,夫妻沒有感情,后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長女周某乙由原告撫養,長子周某甲由被告撫養,撫養費各自承擔;3、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證據1、虞城縣民政局婚姻證明一份。證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2、戶口本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庭審中被告缺席,應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于2003年2月份舉行結婚儀式,2011年4月25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003年11月11日生育長子取名周某甲,2005年5月19日生于長女取名周某乙,后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原告遂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睋艘幎ǎ梢钥闯鋈嗣穹ㄔ菏欠駵试S當事人離婚的唯一標準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許離婚;反之則不準離婚。本案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但其提供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離婚訴請在得不到支持的情況下,其有關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的訴請亦不應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范某某與被告周某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邢中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馬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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