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594號
——河南省虞城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虞民初字第1594號
原告宋某某,住虞城縣。
委托代理人王青春,虞城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劉某某,住虞城縣利民鎮謝莊村半截樓村民組。
原告宋某某訴被告劉某某子女撫養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后,向原告送達了案件受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2015年8月25日,本院依法由審判員邢中清在虞城縣人民法院利民法庭獨任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訴訟代理人王青春,被告劉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4年農歷10月16日按照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同居期間于2015年5月8日生育一女兒,取名宋某,因家庭瑣事,原、被告現已分居生活。請求判令:1、原、被告非婚生女兒宋某由原告撫養,被告負擔撫養費;2、婚前財產嫁妝歸原告所有,共同財產依法分割;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某辯稱:一、原告有心臟病,非婚生女兒有被告撫養;二、原告的嫁妝已拉走,原被告沒有共同財產。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庭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的訴請是否具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原告宋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證1份。證明目的是原告的基本情況;2、出生證明復印件1份。證明目的是原、被告非婚女兒出生時間為2015年5月8日。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間內未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均無異議。
對原告所舉證據材料,本院審查后認為:原告所舉證據1、2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直接證明了案件事實,對其證據效力本院均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于2014年農歷10月16日按照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同居期間于2015年5月8日生育一女兒,取名宋某,因家庭瑣事,原、被告現已分居生活。現原被告因非婚生女兒的撫養發生爭議,原告遂訴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的陪嫁物品和個人物品已拉走,原被告沒有共同財產。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9416.10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受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第三十六條第三款又規定:“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涉及本案,原、被告為非婚同居關系。至本案庭審之日,原、被告非婚女兒宋某尚不滿兩周歲,現隨原告生活,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宋某應由原告宋某某撫養為宜,被告劉某某應負擔宋某18周歲前的撫育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界定的撫育費標準,被告劉懂應負擔宋某的撫育費數額為41980.1元(9416.10元÷12×25%×214月=41980.1元);綜上,原告有關子女撫養及撫育費負擔的訴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女兒宋某,由原告宋某某撫養,被告劉某某負擔宋某年滿18周歲前的撫養費即41980.1元,撫養費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完畢。
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邢中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馮 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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