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947號
——河南省虞城縣人民法院(2015-9-23)
(2015)虞民初字第1947號
原告張某某,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南省虞城縣。
被告高某某,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南省虞城縣。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高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依法向原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開庭傳票,向被告送達了應訴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本案依法由審判員程安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高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9年經人介紹相識,于2012年4月26日在虞城縣民政局辦了結婚手續,2011年9月28日兩人生育兒子高某,但兒子的出生并沒有改變原、被告之間淡薄的夫妻感情,現原告認為兩人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請求判令與被告離婚,婚生兒子由被告撫養。
被告高某某應訴時辯稱,原、被告之間的雙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庭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2、如感情確已破裂,孩子如何撫養。
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結婚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在虞城縣民政局辦了結婚登記,系合法夫妻。2、照片7張,證明被告與照片上的前女友一直保持聯系,在感情上有不忠誠行為。
被告庭審時缺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結合當事人訴訟意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照片雖顯示被告高某某與一女子有親密舉動,但無法證明照片的拍攝時間和拍攝地點,因原告稱照片上的女子系被告的前女友,原告也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與之有婚后同居的事實,故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高某某的筆錄一份,在筆錄中,被告高某某陳述了與原告張某某的婚姻及子女情況,表示不同意與原告張文睛離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有效證據,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按農村風俗舉辦了結婚儀式,并于2012年4月26日在虞城縣民政局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共同生活期間,兩人于2011年9月28日生育兒子高某,現隨被告生活。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張某某請求與被告高某某離婚,原告應對其主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所提證據并不能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高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減半收取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程安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馮 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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