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894號
——河南省虞城縣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虞民初字第1894號
原告張某,女,1991年7月29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虞城縣。
委托代理人張燦,虞城縣第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虞城縣。
原告張某與被告杜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依法向原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開庭傳票,向被告送達了應訴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本案依法由審判員程安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代理人張燦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杜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經人介紹相識,于2011年農歷八月二十六日舉行的婚禮,后于2013年4月15日在虞城縣民政局補辦了結婚手續,2013年5月24日兩人生育女兒杜某甲,被告外出務工,不盡一點家庭責任,對妻小不管不問,對其父母言聽計從,置原告痛苦于不顧,兩人實在無法共同生活下去,現原告認為兩人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請求判令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兒由原告撫養,由被告承擔撫養費用,判令被告返還原告的婚前個人財產。
被告杜某某應訴時辯稱,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女兒尚小,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庭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2、如感情確已破裂,孩子如何撫養。
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原告張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結婚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在虞城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系合法夫妻關系。2、出生證明1份,證明女兒杜某甲于2013年5月24日出生。3、證人證言3份,證明女兒杜某甲一直隨原告在其娘家生活。4、大楊集鎮源夢購物廣場證明1份,證明原告張某有穩定的收入,有能力撫養女兒杜某甲。
被告庭審時缺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三名證人雖未出庭作證,但對女兒杜某甲隨母親張某一起生活的陳述相一致,對三名證人的部分證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的證據4,源夢購物廣場雖出具了張某在其處上班月工資2000元的證明,但張某并沒有提供與源夢購物廣場存在勞動關系以及工作崗位和工資發放的具體證據,故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杜某某的筆錄一份,在筆錄中,被告杜某某陳述了與原告張某的婚姻及子女情況,并稱不同意與原告張某離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有效證據,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11年相識,后按農村風俗舉辦了結婚儀式,并于2013年4月15日在虞城縣民政局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共同生活期間,兩人于2013年5月24日生育女兒杜某甲,現隨原告生活,后兩人因瑣事發生矛盾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張某請求與被告杜某某離婚,原告應對其主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所提證據并不能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張某與被告杜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程安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馮 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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