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694號
——河南省虞城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虞民初字第1694號
原告李某某,住虞城縣。
被告任某某,住虞城縣。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任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達了相關訴訟文書,向被告送達了民事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相關訴訟文書。本案依法由審判員邢中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在虞城縣人民法院利民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7年農歷12月22日舉行結婚儀式,于2010年3月5日在虞城縣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夫妻共同生活期間于2010年7月21日生育長女取名任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較簿,婚后原被告經常爭吵,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兒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3、原告的個人財產歸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財產及債務。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書面答辯,庭審中口頭辯稱:我不同意離婚。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證據1、結婚證明一份。證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2、原被告戶口簿一份。證明目的: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兒的基本情況。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均無異議。
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本院分析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1、2、,其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夠證明案件事實,對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于2007年農歷12月22日舉行結婚儀式,于2010年3月5日在虞城縣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夫妻共同生活期間于2010年7月21日生育長女取名任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原告遂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據此規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否準許當事人離婚的唯一標準是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許離婚;反之則不準離婚。本案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但其提供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離婚訴請在得不到支持的情況下,其有關子女撫養及財產債務分割的訴請亦不應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某與被告任某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計款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邢中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馬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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