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943號
——河南省虞城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虞民初字第1943號
原告任某某,男,漢族,住河南省虞城縣。
委托代理人陳法制,河南卓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永峰,河南卓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女,漢族,住河南省虞城縣。
原告任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鎖停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法制、張永峰,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某某訴稱,原、被告在2002年2月份開始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5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后生育了長子任甲及次子任乙。自2012年3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任甲由原告撫養,任乙由被告撫養。3、婚后共同財產平均分配。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任某某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1、結婚證明,證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關系;2、戶籍證明,證明原、被告結婚之后生育子女的基本情況。3、原告手機上保存的被告發給原告要求離婚的短信息。證明原、被告發生過爭吵。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王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均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后認為,上述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事實有關聯,能夠證明本案的事實,且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本院調查情況,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任某某與被告王某某在2002年2月開始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5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于2003年5月15日生育長子任甲,2008年10月28日生育次子任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產生糾紛,但夫妻感情尚未徹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足以認定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任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計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鎖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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