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浉刑二初字第280號
——河南省信陽市浉河區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浉刑二初字第280號
公訴機關信陽市浉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漢族,信陽市平橋區人,高中文化,無業,住信陽市平橋區。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信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慧慧,河南楚天閣律師事務所律師。
信陽市浉河區人民檢察院以信浉檢公訴刑訴(2015)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信陽市浉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鄒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孫慧慧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信陽市浉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于2015年4月26日20時38分許駕駛二輪摩托車沿信應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信陽市浉河區十三里橋鄉十五里橋肖家廟村路口時,與步行由西向東橫過公路的行人周某某發生相撞,造成周某某當場死亡、車輛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經信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公訴機關對指控事實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證人丁某證言、交通事故認定書、車檢、尸檢報告、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構成交通肇事罪,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陳某對指控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孫慧慧辯護意見提出被告人肇事后明知丁某報警而在現場等待公安人員抓捕,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議法院對被告人陳某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0時38分許,被告人陳某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乘坐人丁某,摩托車車主)沿信應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信陽市浉河區十三里橋鄉十五里橋肖家廟村路口時,與步行由西向東橫過公路的行人周某某發生相撞,造成周某某當場死亡、車輛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經信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陳某賠償被害人親屬6000元,丁某賠償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肇事后,由丁某用陳某手機撥打110報警、120急救電話,被告人陳某現場等待公安人員前來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丁某證言,公安機關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拍照、尸體檢驗報告、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戶籍、前科信息、到案經過及被害人親屬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信陽市浉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無拒捕行為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故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行為是自首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視本案具體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馮新紅
人民陪審員 王保童
人民陪審員 王穎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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