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羅民初字第1165號
——河南省羅山縣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羅民初字第1165號
原告占某某,男,1990年7月出生,漢族。
被告李某某,女,1994年10月出生,漢族。
原告占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前國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占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占某某訴稱,原、被告締結婚姻期間被告方索要彩禮9萬元,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難。婚后被告不務工作,經常上網聊天,家庭觀念淡薄,不聽勸說,反而爭鬧。2015年7月4日,被告負氣離家出走,至今未歸,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返還彩禮9萬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辯稱,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經人介紹相識,于2015年5月5日在羅山縣民政局登記結婚。雙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被告負氣離家出走,至今未歸,導致雙方夫妻感情出現裂痕。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但在訴訟中未提供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材料。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筆錄、結婚證及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材料在卷佐證,并經本院開庭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婚姻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經調解無效的,才準予離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雖曾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被告負氣離家出走,至今未歸,導致雙方夫妻感情出現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但其在訴訟中未提供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為維護婚姻家庭之穩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占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占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前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羅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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