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羅少民初字第201號
——河南省羅山縣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羅少民初字第201號
原告余某某,女,1985年1月出生,漢族。
被告劉某,男,1987年5月出生,漢族。
原告余某某與被告劉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帆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某某訴稱,我與被告于2010年8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11月15日在羅山縣民政局登記結婚。2012年農歷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劉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被告對家庭不負責任,感情破裂,故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歸被告撫養,原告不給付撫養費,原告有探視的權利,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辯稱,原告所訴不實,我們之間還有感情,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我與被告于2010年8月經人介紹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2010年11月15日在羅山縣民政局登記結婚。2012年農歷正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劉某甲,現隨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常為家務瑣事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遂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訴訟中,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當事人陳述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本院開庭審查與質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婚姻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本案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且育有一子,后雖為家務瑣事發生矛盾,但尚未達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只要雙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諒互讓,真誠溝通,消除誤解,仍有和好希望。為維護社會婚姻家庭關系的相對穩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余某某要求與被告劉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帆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周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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