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少民初字第00013號
——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光少民初字第00013號
原告李某甲,女,漢族,2000年12月4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漢族,2002年4月11日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某某,女,漢族,1968年1月8日生,系二原告母親。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建國,河南紫弦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偉,河南紫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丁,男,漢族,1973年1月6日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訴被告李某丁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張某某、委托代理人易建國及被告李某丁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某某與被告李某丁經人介紹相識,并與1988年農歷臘月按農村習俗舉辦婚禮,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1989年9月5日生長女李某,1993年7月20日生次女李某丙,2000年12月4日生三女李某甲,2002年4月11日生長子李某乙。2005年3月,張某某同情其弟媳張某(又名李某),將張某及其兩個孩子接到張某某家住,同年8月被告李某丁與張某二人將家庭財產席卷一空后私奔。原告一走近十年,僅靠張某某一人難以維持孩子的生活和學習費用,李某丁是二原告父親,有義務為原告支付撫養費用,故起訴至法院,請求:1、被告李某丁支付二原告自2005年離家后至二原告成年的撫養費共計168000元。2、被告李某丁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李某丁辯稱,1、我與張某某結婚時我才15歲,完全不懂事,且婚后我與張某某帶著孩子去外地務工,錢財全部由張某某掌管;2、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張某某的家庭獨裁,打罵、虐待我父母;3、張某某說我與他人私奔系捏造事實。因我離家時留下有財產由張某某掌管足夠孩子的生活費用,如果子女愿意隨我生活,我愿意承擔撫養義務。撫養費愿意支付,但沒有經濟能力。
經審理查明,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某某與被告李某丁經人介紹相識,并于1988年農歷臘月按農村習俗舉行婚禮后共同生活,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二人先后于1989年9月、1993年7月、2000年12月、2002年4月生育李某、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四個子女。后因瑣事二人感情破裂,2005年8月李某丁離家外出后,四子女一直隨張某某生活。
另查明,被告李某丁系農業戶口。2014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9416.1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戶口本、村委會證明、證人李某丁、劉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鄒某、張某某證明;被告李某丁身份證、戶口本;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某某及被告李某丁當庭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丁與張某某二人雖然沒有辦理結婚登記,但所生育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仍然受到法律的保護,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李某丁,應當負擔子女的撫養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本案中二原告現仍為未成年人,被告李某丁自2005年8月離家后,未對二原告盡撫養義務,故二原告要求李某丁支付撫養費的訴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離家時留下有財產由張某某掌管足夠孩子的生活費用,沒有撫養能力,無收入的答辯意見,因沒有相應的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丁提出其與現任妻子又生育子女二人亦需撫養的意見,并提供了楊圍孜村委會及證人李學發證明材料,但與其提供戶口本所顯示的父母子女信息不符。且李某丁明確表示放棄通過司法鑒定方式確認與上述二名兒童的親權關系,故對該意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規定撫養費的計算標準“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超過月總收入的50%。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原告未對李某丁的具體收入情況提供證據,因李某丁系農業戶口,對其收入可按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李某丁應支付原告李某甲自2005年8月至2018年12月(李某甲滿18周歲)的撫養費22108.2元(9416.10元/年÷12個月×35%×161個月÷2人);應支付原告李某乙自2005年8月至2020年4月(李某乙滿18周歲)的撫養費25246.9元[(9416.10元/年÷12個月×35%×161個月÷2人)+(9416.10元/年÷12個月×25%×16個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在本判決生效后的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甲自2005年8月起至李某甲年滿十八周歲的撫養費共計人民幣22108.2元。
二、被告李某丁在本判決生效后的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乙自2005年8月起至李某乙年滿十八周歲的撫養費共計人民幣25246.9元。
三、駁回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李某丁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饒 懿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鄔濱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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