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927號
——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光民初字第00927號
原告謝某某,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女,1990年9月5日出。
委托代理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謝某某訴被告陳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余艷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被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合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與被告陳某某于2015年農歷1月21日經朱某某、謝某甲、周慶(陳某某的表哥)介紹相識,同年農歷1月26日陳某某及其親屬到原告家“瞧家”時,原告給被告見面禮10001元,陪同人員6人每人300元,同年農歷2月28日“定日子”時給被告聘禮36000元、“壓挑子”款2000元,同年農歷3月12日“打頭面”時給陳某某現金30000元、“壓挑子”款2000元,給被告買四金花18138元、買手機花2199元,另給被告買新衣服錢3000元,同年農歷3月13日原告與被告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后,被告在原告家總計住了不到5日,原告要求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遭到拒絕。故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退還原告彩禮10333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謝某某為支持自己的訴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證人謝某甲、張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的證言及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
2、周大福珠寶票據單3份;
3、福萬家珠寶票據單1份;
4、河南省農村信用社賬戶歷史交易明細單1份;
5、淘寶交易信息單1份。
被告陳某某答辯稱:1、原告訴稱彩禮數額不屬實,答辯人只收原告見面禮10001元、聘禮36000元及四金、手機;2、答辯人與原告同居前的陪嫁物品屬于答辯人個人所有。
為證明自己的答辯主張,被告陳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收到購買格力空調、TCL彩電各一臺共計8900元的收據一張;
2、曾慶義家具城銷貨清單一份(白色椅子1個、椅子6張合計2300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謝某某與被告陳某某經人介紹于2015年農歷1月21日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同年農歷1月26日瞧家時被告給原告見面禮10001元,并給被告的陪同人員共計1800元,同年農歷2月28日“定日子”(確定婚期)時原告給被告聘禮36000元及壓挑子款2000元,同年農歷3月12日“打頭面”時原告給被告彩禮30000元及壓挑子款2000元、買新衣服款3000元,另給被告購買有周大福千足金8.26克手鏈一件、千足金7.61克金項鏈一件、千足金4.10克吊墜一件、18K金鑲鉆石戒指一件及價值2199元的三星移動4G手機一部。2015年農歷3月13日原告與被告按農村習俗舉行婚禮時,被告帶有自己購買的格力空調、TCL彩電各一臺及白色椅子1個、椅子6張等陪嫁物品到原告家。原告與被告自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到雙方分開,被告在原告家住有近5日,雙方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
本院認為,原告謝某某與被告陳某某以結婚為目的訂立婚約,為此原告向被告先后給付彩禮現金總計83001元及財物周大福千足金8.26克手鏈一件、千足金7.61克金項鏈一件、千足金4.10克吊墜一件、18K金鑲鉆石戒指一件及價值2199元的三星移動4G手機一部,因雙方沒有形成合法的婚姻關系,故原告訴求返還彩禮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被告辯稱原告只給過原告見面禮10001元及聘禮36000元和四金、手機的意見,經查,原告主張“送日子”時給被告的壓挑子款2000元、結婚前一日“打頭面”時給被告彩禮30000元及壓挑子款2000元、買衣服3000元的事實,有介紹人兼媒人謝某甲、胡某某及證人張某某到庭證實,被告辯稱原告訴求的上述數額不屬實,但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對上述證言質證,并也未提供相關反駁證據,根據民事訴訟優勢證據采信規則,對原告的上述主張,本院應予認定。
綜合原告雖未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雙方已經舉辦結婚儀式,并一起共同生活有幾天時間,且被告還為此購買有陪嫁物品帶到原告家的情況,應酌情從被告應返還的彩禮中酌減。據此,本院酌定被告應向原告返還彩禮款53000元及財物四金、手機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謝某某彩禮現金53000元及財物周大福千足金8.26克手鏈一件、千足金7.61克金項鏈一件、千足金4.10克吊墜一件、18K金鑲鉆石戒指一件及價值2199元的三星移動4G手機一部;
二、駁回原告謝某某其他的過高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70元,由被告陳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余艷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段祖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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