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398號
——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2015-9-3)
(2015)光民初字第01398號
原告肖某某,男,漢族,1972年7月22日生。
被告陳某某,女,漢族,1982年7月15日生。
原告肖某某訴被告陳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按原告起訴狀中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送達,原告在合理期限內仍不能提供被告其他準確送達地址,導致法院無法通知被告應訴及送達相關訴訟文書;同時經本院查證后仍不能確定被告的送達地址,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被告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達的條件。根據法律規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準確的送達地址,人民法院經查證后仍不能確定被告送達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確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肖某某的起訴。
本案受理費300元,本院決定不予收取,退還原告肖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義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書記員 陳遠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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