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1200號
——河南省潢川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潢民初字第01200號
原告秦某,女,出生于1990年,漢族,住淮濱縣張莊鄉長埝村。
被告王某,男,出生于1987年,漢族,住潢川縣上油崗鄉萬崗頭村。
原告秦某訴被告王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忠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秦某訴稱,原告經人介紹與被告相識,2013年1月28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期間,兩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雙方協議離婚無果,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準許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3、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秦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原告秦某身份證、婚生女王某乙戶口薄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原告及婚生女身份情況;
2、原、被告結婚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雙方系合法夫妻關系;
3、2014年12月12日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條一張,擬證明王某曾向秦某借款20000元的事實。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因其具有客觀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3,因被告王某未出庭參加訴訟,無法核實借條真實性,且無其它證據相佐證,故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以上證據材料,結合庭審調查可認定以下事實:
2011年,原告秦某與被告王某經媒人介紹相識,2012年10月1日,兩人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1月28日,雙方在潢川縣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同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因雙方性格差異和家庭生活瑣事,兩人經常發生爭吵。自2014年9月起,兩人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認為,合法的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夫妻之間應當互相關心、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本案原、被告雖因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但因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不足,不能證明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秦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秦某與被告王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秦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陶炳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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