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447號
——河南省潢川縣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潢民初字第00447號
原告代某,女,1974年出生,漢族,住潢川縣黃寺崗鎮。
委托代理人肖向鋒,男,潢川縣城關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萬晨,男,潢川縣城關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男,1975年出生,漢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代某與被告雷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雷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代某訴稱,原、被告于1992年農歷4月13日按民俗結婚。1993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甲。由于雙方婚前了解少,婚后原告發現被告性格粗暴,雙方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吵鬧。2002年原、被告開始分居,原告在杭州市打工、被告在浙江東陽市打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在潢川縣黃寺崗鎮白露河街以35000元購買一處房產,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期間私自將房屋以110000元賣出,當時言明賣房款歸女兒雷某甲,但時至今日,購房款仍未給女兒。綜上,雙方無和好可能,感情早已破裂,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1、原、被告離婚;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雷某某未提供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代某與被告雷某某于1992年相識后建立戀愛關系。1992年農歷4月13日(公歷1992年5月15日)按當地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婚后至今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1993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甲,現已成年。原、被告同居前及同居后一段時間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瑣事經常發生矛盾,導致夫妻感情出現裂痕。2002年正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雙方開始分居至今。
本院認為,男女雙方結婚,必須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不符合實質要件,該婚姻關系不受法律保護。本案原、被告同居生活時均未達到法定婚齡,且在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后即1994年2月1日后,原、被告達到法定婚齡時仍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原、被告之間的同居關系糾紛人民法院不應受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六條、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代某對被告雷某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代某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涂成林
人民陪審員 陳 劼
人民陪審員 陳春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生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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