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1142號
——河南省潢川縣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潢民初字第01142號
原告孫某某,男,1987年出生,漢族,潢川縣桃林鋪鎮。
委托代理人張啟霞,男,1966年生,漢族,住潢川縣桃林鋪鎮。
被告肖某某,女,1989年出生,漢族,住潢川縣桃林鋪鎮,現住湖北省隨州市梅子溝村。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肖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涂成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及其代理人張啟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肖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7年5月在內蒙古務工時認識并建立戀愛關系,2007年年底開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6日生育長女,取名孫某甲,現隨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且在原告住所地讀小學。2009年11月2日在潢川縣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11年8月10日生育次女,取名孫某乙,現隨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在原告住所地讀學前班。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時間感情尚可,自從2013年共同在浙江省寧波市務工時,因被告不出去找工作,對原告無端猜測,雙方發生矛盾,被告就回到湖北省隨州市娘家居住。原告多次聯系被告回來,被告一直沒有回來,尤其是在此期間孩子生病住院,需要母親呵護,被告也沒有回來�,F原、被告分居達兩年以上,雙方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1、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孫某甲、孫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600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肖某某辯稱,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婚生女兒孫某甲應該由被告撫養。
原告孫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主體身份。
經審查,該證據能夠證明本案的相關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2、結婚證復印件,證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關系。
經審查,該證據能夠證明本案的相關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3、原告家庭戶口本復印件,證明原告家庭關系及子女情況。
經審查,該證據能夠證明本案的相關事實,本院予以認可。
4、原、被告長女孫某甲住院檢查報告單,證明被告沒有盡到做母親的撫養義務,孩子一直由原告撫養。
經審查,該證據僅能夠證明婚生女孫某甲住院治療的事實,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可。
被告肖某某未提交證據。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孫某某與被告肖某某于2007年5月份在內蒙古打工時認識后自由戀愛,2007年下半年開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6日生育長女,取名孫某甲,一直由原告父母撫養照顧,2015年8月份由被告接到湖北隨州其娘家生活,至今沒有送回原告住所地;2011年8月10日生育次女,取名孫某乙,現隨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在潢川縣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時間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導致夫妻感情出現裂痕。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雙方開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婚后無財產。
本院認為,良好的婚姻家庭關系應以夫妻雙方和睦相處,互敬互愛為基礎。原告孫某某與被告肖某某婚前認識時間短,接觸時間少,婚姻基礎差,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以至發生矛盾分居至今。原、被告雙方均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原、被告雙方均同意離婚,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婚生女兒孫某甲和孫某乙撫養權問題,父母均有撫養子女的義務,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兒孫某甲和孫某乙尚年幼,本院考慮原、被告雙方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兩女兒應由原、被告雙方各撫養一個為宜。因長女孫某甲現和被告一起生活,次女孫某乙現和原告一起生活,本院確認長女孫某甲由被告撫養,次女孫某乙由原告撫養。關于撫養費的問題,父母均有撫養子女的義務,本案中本院確認原、被告雙方各撫養一個孩子,原、被告雙方均應支付撫養費。撫養費的標準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關收入證明,結合原、被告戶口性質,參照上一年度河南省農、林、牧、漁業職工平均工資25402元/年的20%即450元每月給付撫養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孫某某與被告肖某某離婚;
二、婚生女兒孫某甲由被告肖某某撫養,原告孫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次月開始,每月支付撫養費450元,每年6月1日、12月1日各支付一次,至孩子十八周歲時止;
三、婚生女兒孫某乙由原告孫某某撫養,被告肖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次月開始,每月支付撫養費450元,每年6月1日、12月1日各支付一次,至孩子十八周歲時止。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孫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涂成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李生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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