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959號
——河南省潢川縣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潢民初字第00959號
原告張某,女,1975年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潢川縣弋陽辦事處劉靛行村。
委托代理人白德根,男,河南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潢川縣弋陽辦事處劉靛行村。
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吳琪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根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后于1998年11月16日登記結婚。1999年8月13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張某甲。原、被告系經人介紹相識,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脾氣暴躁,愛賭博,甚至經常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關系名存實亡,現已經無和好的可能,故請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張某甲歸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未應訴答辯。
經審理查明,1998年夏,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相識,同年11月16日登記結婚。1999年8月13日,原告婚生一子,取名張某甲,現隨原告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曾因家庭矛盾,被告將原告打傷。
上述事實有書證、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在卷佐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登記結婚,其婚姻關系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雖然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能舉證證明夫妻感情達到確已破裂的程度。本院認為,如果雙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夠各自克服生活中的缺點,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對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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