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小初字第708號
——河南省淮濱縣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淮民小初字第708號
原告呂某,男,漢族,1973年7月27日生。
被告呂某某,男,漢族,1986年10月1日生。
原告呂某訴被告呂某某財產損害糾紛一案,原告呂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呂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呂某訴稱,2015年2月24日下午,不知何因,被告呂某某在鄧灣鄉信用社前門對原告進行辱罵,隨后對停在信用社門前原告的豫s69171號車輛進行打砸,造成原告車輛受損,隨即在惠民大藥房對原告父親進行辱罵,原告得知后報警;礊I縣公安局對呂某某行政拘留七日。
被告呂某某未作答辯。
原告呂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2、淮濱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3、淮濱縣價格認證中心出示的價格鑒定結論書一份。4、呂某的行車證明一份。
本院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訴辯意見及庭審舉證、質證、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2015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呂某某因瑣事,在鄧灣街道信用社門口,用腳將呂某的豫s69171號海馬牌轎車駕駛室左側車門踢壞,呂某的轎車駕駛室左側車門及玻璃損毀,經淮濱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轎車損毀價格鑒定總值為660元。被告呂某某的行為被淮濱縣公安局(2015)0398號行政處罰。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同姓本村鄰居,因瑣事本可溝通化解,但被告呂某某行為過激,在鄧灣街道中心對原告出語不遜,在原告還不知道真實情況下,用腳將原告車輛踢壞。其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對其造成的后果應負全部責任。原告對自己的財產受到的損害請求賠償,理由正當,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被告對原告及其父母辱罵造成的精神損失及誤工費賠償因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呂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呂某車輛損失費660元。
二、駁回原告呂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呂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張永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孫 杰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