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少民初字第109號
——河南省淮濱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淮少民初字第109號
原告徐某,男,漢族,1975年4月29日生。
被告楊某某,女,漢族,1979年11月23日生。
原告徐某訴被告楊某某離婚一案,原告徐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某經依法送達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訴稱,我同被告于2003年5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后生育有子女,一女叫徐某某,一子叫徐某某。被告于2011年與我發生矛盾就離家外出打工,這五年來對我和我們的孩子不管不問,現我倆夫妻感情破裂,一直分居生活,再也不能共同生活,現要求離婚。
被告楊某某未到庭,無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相識后同居生活,2003年5月1日登記結婚,婚后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6月3日生育一女徐某某,2004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徐某某,后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不與家人聯系。原被告夫妻分居已有多年,原告認為二人感情破裂要求離婚。
以上事實經當庭質證的如下證據及當事人陳述證實: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2、結婚證復印件。3、原被告子女戶口本復印件。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多年并育有子女,感情基礎較好,現被告外出打工,逢過年節慶回老家,二人聚少離多產生矛盾,原被告應加強溝通,緩解矛盾,尚有可能和好。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徐某與被告楊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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