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293號
——河南省淮濱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淮民初字第293號
原告鄭某甲,男,1982年11月20日生,漢族,住淮濱縣。
被告劉某某,女,1985年2月11日生,漢族,住淮濱縣。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原告鄭某甲訴被告劉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鄭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甲訴稱,原告與被告劉某某2007年1月22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八去蕭山打工至今未回。原告訴訟請求:1.判決離婚;2.婚生一子一女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1.結婚證、原告身份證,用以證明婚姻關系的存在及原告身份。2.三空橋鄉劉圍子村委會2015年3月2日出的證明1份,證明劉某某婚前向鄭某甲索要彩禮共計達10萬元,劉某某外出務工至今未回。3.證人鄭某乙、鄭某丙證言各1份,證明劉某某2012年外出務工,至今未回。
經審理查明:原告鄭某甲與被告劉某某2007年1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2007年10月11日婚生一女鄭某,2010年11月26日婚生一子鄭某丁。原告與被告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原告起訴要求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2007年生育一女,時隔三年生育一子,表明原、被告之間具有一定感情基礎。兩人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導致夫妻感情出現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鄭某甲與被告劉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鄭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楊
人民陪審員 張淳淳
人民陪審員 姚為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江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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