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523號
——河南省淮濱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淮民初字第523號
原告丁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余軍,河南正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男,漢族。
原告丁某某訴被告朱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起訴來院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某及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于2013年1月4日登記結(jié)婚。婚后無子女。被告不注意夫妻感情培養(yǎng),在原告患病時不盡扶助義務。2013年7月份開始分居至今。感情確已破裂。請求貴院依法裁判,解除婚姻關系。
被告未答辯。
原告為支付訴求提交以下證據(jù):1、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一份;2、原、被告戶口登記卡復印件各一張。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于2013年1月4日登記結(jié)婚。婚后無子女。2013年7月份開始分居至今。無共同財產(chǎn)及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jié)婚已有兩年多,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婚后偶有吵架行為,但應當本著互相理解的態(tài)度。原告要求離婚,但是未提交足夠證據(jù)證明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的訴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丁某某與被告朱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海
人民陪審員 王浩林
人民陪審員 姚為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魯中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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