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666號
——河南省息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息民初字第1666號
原告陳某,男,1994年11月9日生,漢族,住息縣。
原告陳甲,男,1973年4月1日生,漢族,住息縣。
委托代理人楊磊,男,系小茴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陸某,1996年6月20日生,漢族,住息縣。
被告陸某某,男,1973年1月10日生,漢族,住息縣。
被告尹某某,女,1949年3月21日生,漢族,住息縣。
原告陳某、陳甲訴被告陸某、陸某某、尹某某婚約財產(chǎn)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甲、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楊磊、被告尹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陸某、陸某某經(jīng)本院依法送達傳票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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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陳某與陸某經(jīng)媒人陸敏介紹建立戀愛關系。本來定于2015年農(nóng)歷正月初六結婚,因矛盾導致無法結合。被告方向原告索要彩禮12100元及其它財物。借婚姻索取財物為法律所禁止,現(xiàn)要求被告方退還彩禮款16000元。
被告尹某某辯稱:是原告方不同意結婚的,按規(guī)矩是不會退還彩禮的,也沒有錢。
被告陸某、陸某某經(jīng)院依法送達傳票后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出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陳某與陸某于2014年農(nóng)歷正月十四經(jīng)陸某的姑姑陸敏介紹,建立了戀愛關系。雙方見面時,陸某接受禮金1100元,壓線時經(jīng)媒人陸敏交給陸某的奶奶尹某某禮金11000元。雙方計劃定于2015年農(nóng)歷正月初六舉行婚禮,因故未能舉行。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也未在一起同居生活。
上訴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證人陸敏、陳浩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男女雙方應建立平等文明的戀愛婚姻關系。陸某依照習俗收取了彩禮12100元,之后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現(xiàn)原告請求返還,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本院予以支持。作為被告尹某某經(jīng)手接受了其中的彩禮款11000元,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陸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返還給原告陳
某、陳甲彩禮款12100元。
二、被告尹蘭芳對上述款項中的11000元承擔連帶返還責任。
三、駁回原告其它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00元,由被告陸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子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徐 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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