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00855號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2015-7-31)
(2015)遂民初字第00855號
原告任某甲,男漢族,住遂平縣。
被告任某乙,男,漢族,住遂平縣。
委托代理人任某丙,男,漢族,住址同上。
被告任某丙,男,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任某甲與被告任某乙、任某丙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鋒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任某乙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某甲訴稱,2015年2月21日晚,因二被告親戚剮蹭了我的面包車一事,他們不讓我找其親戚說,讓我去找他們倆說明此事。期間,任某乙不論分說就往我頭部、臉部猛打,當時我就被二被告打的頭暈眼花,難以忍受,后被縣中醫院的“120”拉走住進了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腦震蕩、軟組織損傷。花去醫療費1729.11元。經派出所處理,對二被告給予200元的行政處罰,我出院后經派出所調解未果,無奈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因故意對我所造成傷害所遭到的經濟損失共計3559.11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任某乙、任某丙書面辯稱:一、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所稱二被告親戚剮蹭其面包車一事,經遂平縣和興派出所出警確認未對原告車輛造成任何損害,此事已經平息。但是,第二天,即2015年2月21日晚上九點,原告砸開被告家的大門,向被告索要600元所謂修車費,還對被告進行不堪入耳的辱罵,為此,我們之間開始相互廝打,并不是像原告起訴所說對其不論分說就進行毆打。原告夜闖民宅,故意找事,借事訛詐錢財,這才是本案的事實。二、原告深夜砸開被告家的大門,破口大罵,無理取鬧,出于自衛與原告發生爭吵相互廝打,對本次糾紛被告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三、原告本次起訴實屬惡人先告狀。四、原告要求賠償損失數額過高,且缺乏事實依據。綜上,原告的訴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實,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任某甲與被告任某乙、任某丙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21日20時許,在遂平縣和興鎮大牛村任橋被告任某乙家門口,原告任某甲因2015年2月20日下午任某乙親戚剮蹭其面包車一事與被告任某丙、任某乙父子發生爭吵,在爭吵推搡過程中,被告任某乙的手打著了原告任某甲的的面部。當晚,原告即入住遂平縣中醫院住院治療,經遂平縣中醫院診斷為腦震蕩、軟組織損傷。原告在遂平縣中醫院住院治療3天(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3日),花費醫療費1729.11元。2015年3月11日,遂平縣公安局和興派出所以原告任某甲與二被告在二被告家門口因被告任某乙親戚剮蹭原告面包車一事與二被告發生爭吵,在爭吵推搡過程中被告任某乙的手打著了原告任某甲的面部,作出了遂公(和)行罰決字(2015)020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被告任某乙處罰款20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任某甲起訴來院,要求被告任某乙、任某丙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生活補助費、營養費等共計3559.11元。上為本案事實。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遂平縣公安局和興派出所出具的處罰決定書及原被告所提供的其它書面證據等在卷為據,業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與二被告本系同村鄰里,因瑣事發生矛盾后,原被告雙方本應各自約束自己的行為,而不是采取爭執、撕打的方式來解決。對于原被告雙方所發生的糾紛,遂平縣公安局和興派出所查明被告任某乙的行為已構成毆打他人,并對被告任某乙作出行政處罰,本院對此予以認定。根據遂平縣公安局和興派出所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任某乙應對原告任某甲所受損傷承擔主要賠償責任(70%)。原告在糾紛發生后,沒有通過正常途徑解決問題,而是在第二天晚上來到二被告家中進行質詢,繼而與二被告發生爭吵、推搡,其在此糾紛中也具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30%的責任。據此,原告任某甲所受合理損失為:1、醫療費1729.11元;2、關于原告所主張的誤工費,原告雖然向本庭提供了黎成安的證明,但并未能向本庭提供其個人駕駛證、從業人員資格證及個體營業執照等相關材料,原告作為農業戶口,應參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9416.10元/年計算,原告住院治療3天,誤工費為77.39元(9416.10元÷365天×3天);3、關于原告請求的護理費,由于原告沒有提供醫院出具的固定人員的護理證明,其護理費亦應參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9416.10元/年計算按一人計算,為77.39元(9416.10元÷365天×3天);4、關于原告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應參照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員出差補助每天30元的標準計算為90元(3天×30元);5、關于原告請求的營養費,為60元(3天×20元);綜上,原告的醫療費等經濟損失共計為2033.89元,由被告任某乙賠償原告任某甲1423.72元(2033.89元×70%)。關于原告請求超出上述部分的經濟損失,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經本院查明,本案中,公安機關并未對被告任某丙作出處罰,且在庭審中,原告任某甲也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被告任某丙對其進行了毆打,對原告任某甲要求被告任某丙賠償其人身傷害損失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任某乙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任某甲的醫療費等經濟損失1423.72元。
二、駁回原告任某甲要求被告任某丙賠償其損失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任某甲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被告任某乙負擔35元,原告任某甲負擔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及交納上訴費,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鋒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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