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1387號
——河南省正陽縣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正民初字第1387號
原告邱某,女,漢族,1967年5月4日出生,住正陽縣。
委托代理人:樊志蘭,女,河南建法律所事務所律師。
被告:夏某某,男,漢族,1962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邱某訴被告夏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1985年2月典禮同居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認識時間較短,缺乏溝通了解,共同生活后發現性格不和,感情不好,常因瑣事生氣打架,雙方分居長達十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現原告與被告仍不能和好,為此,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3年前原告外出打工,被告還去找過原告,被告因兒子結婚及買化肥、種子、農藥欠外債十萬多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1985年2月典禮同居生活,婚后共生育四個子女,現均已成年。雙方因吵架生氣感情不和分居八年之久,期間原告一直在外地打工。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9日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現原告以雙方仍不能和好,關系無法改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再次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身份證、戶籍證明及家庭關系復印件,正陽縣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書和法庭審理筆錄為據。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判斷標準,如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一方要求離婚的,應準予離婚。 本案原告因夫妻問題于2014年11月19日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為了挽救原、被告的婚姻,給雙方一個和好的機會,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原、被告仍不注重經營夫妻感情,雙方仍處于分居狀態,分居時間達八年,現原告再次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說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沒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應準予原、被告離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邱某與被告夏某某離婚。
訴訟費300元,由原告邱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 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楊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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