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少民初字第53號
——河南省正陽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正少民初字第53號
原告韓某某,女,漢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農民,住河南省新蔡縣。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農民,住河南省正陽縣。
原告韓某某訴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喪偶后與被告在2008年相識,雙方于2008年6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現隨被告生活。原告婚前有個人財產四床,被告婚前有個人財產一間房子,婚后雙方有共同財產房子兩間、存款7萬多、13只豬、1只羊、1輛摩托車、1臺冰箱、1臺洗衣機,共同債權有3500元,無共同債務。婚后雙方因家務事經常生氣,現已分居六個多月,夫妻感情破裂,為此,訴至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撫養,原告不支付撫養費,依法分割共同財產,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當庭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韓某某喪偶后于2008年和被告李某某相識,不久即同居,雙方于2008年6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于2009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現隨被告生活。2015年陰歷1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現原告以雙方夫妻感情破裂為由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原、被告戶口本復印件、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婚姻登記審查處理表及庭審筆錄等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韓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二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原告韓某某要求與被告李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以支持。經庭審調查,原被告結婚已七年,且婚后生育一女,年僅五歲。原告訴稱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為維護和諧穩定的家庭關系及有利于婚生女李某甲健康成長,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韓某某要求與被告李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小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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