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1029號
——河南省正陽縣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正民初字第1029號
原告劉某,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漢族,住正陽縣。
委托代理人陳明,男。
被告陳某,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漢族,住正陽縣。
原告許劉某被告陳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劉某與被告陳某因感情不合分居長達十三年,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2014年,原告起訴被告離婚,正陽縣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現原告再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如果原告把六萬元給付就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1984年初經人介紹認識,于1984年11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于1986年5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陳某某1,于1988年4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陳某某2,現均已成年。原告因家務瑣事生氣后于2002年離家至今未回,未盡夫妻和母親義務。原、被告婚后無共同債權、債務。2014年,原告起訴被告離婚,本院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93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原告又訴來我院,要求法院解除與被告陳某的婚姻關系。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或說明。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養,沒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間產生矛盾,原告離家出走長達十三年,2014年原告曾以雙方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起訴離婚,本院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93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之后,雙方未能和好。原告又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關于被告要求原告給付60000元的問題,原告不同意給付,被告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由被告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原告離家出走期間,未盡家庭義務,結合本案實際情況,由原告酌情給予被告5000元的生活補助費較為適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劉某與被告陳某離婚;
二、原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被告陳某5000元生活補助費。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華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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