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275號
——河南省泌陽縣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泌民初字第01275號
原告楊xx,女,1949年10月1日出生,漢族。
被告王xx(又名王x),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
原告楊xx與被告王xx人格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和被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訴稱,2006年3月1日上午,被告王x向我丈夫邵xx潑了一身大糞,以此羞辱我丈夫,以解她強占我家管理使用的土地未遂之氣,事發后公安局以構成侮辱為由將王x行政拘留五日,我丈夫因受侮辱精神失常,羞于見人,雖經六年多醫治,終因精神損害嚴重不治身亡,對我和丈夫造成了嚴重的精神和物質損害,但卻一直不給予醫療賠償和精神賠償,我數年來上訪未果,公安局也沒有給我一點補償,被告至今還找茬罵我,氣焰十分囂張,我丈夫也是烈士后代,受侮辱后精神失常不治身亡,理應給予賠償,為此具狀訴求法院,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給受害人亡靈一個安慰;我因失去丈夫日子更加艱難,精神更加苦悶,以至現在身體多病,也應給予精神賠償,以寬慰我受傷的心靈,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判決,請求被告對受害人進行精神賠償人民幣四萬元。
被告王xx辯稱,1、原告主體不適格,人格權不能繼承,原告丈夫已經去世,在法律上,已經沒有人格權;2、原告丈夫去世三年多,原告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期間。3、原告丈夫的死亡與被告沒有關系。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6年3月1日上午11時,邵xx在砍樹時被告王x制止,后二人發生爭執,邵xx被王x潑了一身大糞;2008年4月22日公安機關以王x向邵xx身上潑糞構成侮辱他人為由對王x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農歷2月22日邵xx因病去世。
本院認為,自然人因人格尊嚴權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結合該情形本案被告王x向原告的丈夫邵xx身上潑大糞一事,邵xx健在時可以自己的名義起訴,在該情形下原告楊xx不能作為原告起訴。在第二種情形下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以侮辱、誹謗、貶損、丑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該情形是對自然人死亡后進行侮辱、誹謗,本案被告是在邵xx健在時進行的侮辱、誹謗,原告以近親屬的名義起訴,不符合該情形,故本院認為原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原告庭審中主張自己的丈夫死亡是因為被告的侵權行為造成的,但并沒有證據證明自己的丈夫死亡和被告的潑大糞行為具有因果關系,故對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如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0元(已減半收。,由原告楊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段海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焦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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