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316號
——河南省泌陽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泌民初字第01316號
原告曹某某,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泌陽縣春水鎮春東村委大張莊。
委托代理人劉競清,泌陽縣法律援助中心春水法律援助站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張某某,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泌陽縣春水鎮春東村委大張莊。
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某訴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羅洪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劉競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0年9月7日登記結婚�;楹蟾星橐恢辈缓汀1桓娌恢眉覙I、嗜酒如命,經常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2006年以來原告多次提出離婚,但是為了照顧兒女,原告在親朋的勸解下放棄�,F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無法一起共同生活。為此,具文起訴,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某某在收到本院向其送達原告的起訴狀副本后,期滿未向本院提出答辯,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曹某某與被告張某某于2000年9月7日登記結婚。原告陳述,原告沒有婚前財產,婚后無夫妻共同財產及共同債權、債務。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8月1日生育兒子張某某,2007年10月20日生育女兒張某某。原告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提起了本次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夫妻之間應相互諒解,正確對待和處理家庭事務及夫妻糾紛。原告曹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由提出離婚,但原告沒有證據能夠證明雙方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曹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已減半收�。�,由原告曹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羅洪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吳宗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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