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驛刑初字第439號
——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2015-11-6)
(2015)驛刑初字第439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駐馬店市驛城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駐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20日被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濤,河南濟世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駐驛檢刑訴(2015)2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啟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8日16時許,被告人宋某某駕駛豫QKM009號小型普通客車在駐馬店市驛城區水屯鎮趙橋村大石中組一巷子內倒車時,與行人趙某某發生碰撞,致趙某某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宋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物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其辯護人還提出,宋某某有自首情節,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6時許,被告人宋某某駕駛豫QKM009號小型普通客車在駐馬店市驛城區水屯鎮趙橋村大石中組村中道路倒車時,與被害人趙某某發生碰撞,致趙某某死亡。經鑒定,趙某某系強大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而死亡。后經駐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事故處理大隊集體研究認定,宋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趙某某無事故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宋某某撥打120急救電話,并隨急救人員將被害人趙某某送至醫院搶救,途中,又讓他人撥打110報警,到案后如實供述駕車肇事的事實。
還查明,案發后,經駐馬店仲裁委員會調解,被告人宋某某賠償被害人趙某某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13.07萬元,被害人近親屬均表示諒解宋某某。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5年4月8日16時許,他駕駛豫QKM009號“五菱榮光”牌小型普通客車到駐馬店市驛城區水屯鎮趙橋村石某某家辦完事準備回家,將車倒至村村通路口時,感覺車有阻力,好像壓著東西。他下車查看時見一老太太躺在車輪中間,頭部流血,他將老太太拉出來喊叫,并撥打120急救電話,后把石某某喊來幫忙將老太太抬到他車上送往醫院,行至駐馬店市驛城區水屯石莊道班時遇見120急救車,他們將人抬上120急救車,他開車跟在后面,到東篤醫院門口撥打110報警電話未打通,便讓表哥周某某撥打電話報警,后民警將他從東篤醫院帶到事故大隊。
2.證人證言
(1)石某某證言:2015年4月8日下午,宋某某駕駛“五菱榮光”面包車到他家玩,離開幾分鐘后又站他家門口喊他稱撞到一老太太。他與宋某某到現場后見車頭朝南,車尾朝北,趙某某靠在公路邊房子處,滿臉是血,他幫宋某某將趙某某抬到車上,宋某某稱其已撥打120急救電話,后其和宋某某開車去東篤醫院,走到石莊村東頭油庫時遇到120急救車,他們將趙某某抬到急救車上,他坐急救車,宋某某開車跟在后面。后民警到東篤醫院將宋某某帶走。
(2)周某某(宋某某表哥)證言:2015年4月8日16時許,宋某某給他打電話稱其在駐馬店市驛城區水屯鎮趙橋村大石中撞到一老太太,正往東篤醫院趕,讓他到東篤醫院幫忙救人,見面后宋某某稱其撥打110電話未打通,并讓他用手機撥打110報警電話。
3.鑒定意見書
(1)駐馬店市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及照片,證明被害人趙某某系強大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而死亡。
(2)駐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檢驗鑒定報告書,證明宋某某血樣中未檢測出乙醇成分,案發時未飲酒。
(3)車輛技術鑒定報告書,證明豫QKM009號“五菱榮光”牌小型客車制動系統和轉向系統技術性能均符合規定。
4.現場勘查筆錄及物證照片,證明事故發生現場周圍環境、肇事車輛型號、顏色、被告人宋某某指認肇事現場及對宋某某抽血檢驗等情況。
5.書證
(1)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經駐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人宋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趙某某無責任。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及駐馬店市公安局接處警信息表,證明周某某于2015年4月8日16時55分用手機撥打110電話報警。
(3)通話記錄、120電話受理單及駐馬店市公安局事故大隊出具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4月8日16時3分53秒用手機撥打120急救電話。
(4)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及行駛證,證明肇事車輛豫QKM009號“五菱”牌小型汽車所有人為宋某某;宋某某所持駕駛證準駕車型為C1。
(5)保險單,證明豫QKM009號“五菱”牌小型汽車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
(6)戶口本復印件,證明被害人趙某某出生于1926年5月19日,案發時89歲。
(7)駐馬店仲裁委員會調解書、諒解書及收條,證明經駐馬店仲裁委員會調解,被告人宋某某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13.07萬元,被害人近親屬均表示諒解宋某某。
6.到案經過,證明2015年4月8日16時55分,民警將宋某某從東篤醫院帶到事故大隊,到案后宋某某如實供述駕車肇事事實。
7.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責任年齡等情況。
上述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應予支持。案發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動撥打120急救電話,積極搶救傷者,并讓他人撥打110報警電話,到案后如實供述駕車肇事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后,其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在量刑時均可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鑒于雙方矛盾已化解,對其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對宋某某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均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采納。
根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紀鋒
代理審判員 王 鵬
人民陪審員 陳巧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沈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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