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驛刑初字第474號
——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2015-11-5)
(2015)驛刑初字第474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河南省新蔡縣。2013年6月26日因犯職務侵占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2014年5月2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駐馬店市公安局胡廟分局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執行逮捕。現押于駐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驛檢刑訴(2015)3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建起、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駐馬店市驛城區某飯店門口何某某的轎車上,以300元的價格賣給馬某某一小包冰毒。同年3月24日,王某某在新蔡縣某酒店內被抓獲,并當場查獲冰毒一包,重5.16克。經鑒定,該包毒品檢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現王某某涉嫌向他人販賣毒品,民警經偵查后于次日凌晨在新蔡縣某酒店將王某某抓獲。歸案后,經檢測,王某某尿液呈陽性。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證言、物證照片、鑒定意見、視聽資料、前科判決、釋放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規,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對王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應予支持。王某某曾經販賣過毒品,對當場查獲的毒品5.16克應計入販毒數量。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罰,在刑滿釋放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王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以販養吸,被查獲的毒品尚未流入社會,上述情節在對其量刑時均可酌情予以考慮。
根據王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王宏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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