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驛民初字第5072號
——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驛民初字第5072號
原告高某某,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漢族,住駐馬店市驛城區。
被告趙某某,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某某與被告趙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德奇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某訴稱,2013年,原、被告在驛城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感情一般,后來被告經常打罵原告,更嚴重的是原告在生病后被告也從不管不問,被告的行為使原告再無法和被告生活,感情徹底的破裂了。為此,1、請求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2、要求被告付給女方15000元。
被告趙某某辯稱,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感情未破裂,其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在駐馬店市驛城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婚后無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夫妻雙方感情破裂為由,起訴來院。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相關書證在卷,經庭審質證,據以認定。
本院認為,是否準予離婚,主要看夫妻雙方感情是否確已破裂。而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高某某請求與被告趙某某離婚,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高某某與被告趙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張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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