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2605號
——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川民初字第02605號
原告智某某,女,漢族。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
原告智某某訴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智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智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15年2月11日與被告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無共同財產。婚后發現被告不負責任,經常毆打原告,現夫妻感情已破裂,為此起訴要求離婚。
被告李某某未進行答辯。
本院歸納總結本案焦點: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訴求是否應得到支持。原告智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身份證、戶口本、結婚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登記結婚。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本院綜合認證后認為,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均客觀真實,形式合法,與本案案件事實有關聯,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當事人庭審時的陳述。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15年2月11日在民政部門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現原告智某某陳述被告不負責任,經常毆打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要求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民政部門登記結婚,雙方應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為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而共同努力。為了維持原、被告雙方婚姻家庭的完整性,應當給予雙方和好留一定空間。為此,原告要求離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智某某與李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智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耿艷芳
審 判 員 許 東
人民陪審員 張素麗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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