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2885號
——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川民初字第02885號
原告魏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何超峰,系河南旺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夢珂,系河南旺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蔡婧,系河南眾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魏某某訴被告馬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江紅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超峰、李夢珂、被告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1980年2月依法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現均已成家立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異較大,婚后夫妻感情非但沒有增進,隨著時間的推移,反而越走越遠,現已分居近十年,原告長期處于忍耐,卻又無處訴說的狀態。雙方名義上是夫妻,而事實上卻形同陌路。目前,原告所住的房屋是享受單位相應級別的福利住房,房款全有原告借款和貸款支付,被告沒有支付任何費用,在購買該房子時,原告考慮到其父母已80多歲高齡,加上年老多病,特地選購一樓,以便更好的照顧老人。2014年,原告父親病重在北大醫院、鄭大一附院連做兩次大手術,后入住周口市中心醫院進行繼續治療,原告忙上忙下,而被告卻對此視而不見,更不去照料。2015年5月22日,原告患“蛛網膜下腔出血”住院,在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始終不管不問,既不探視也不照顧,未盡一點做妻子的義務,更讓人心寒的是,被告趁原告病重之際,拿走原告的鑰匙,打開原告的柜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強行拿走柜中的現金6000余元、存單及房產證等物品。綜上,由于原、被告在婚前了解甚少,婚后雙方又沒有建立穩固的夫妻感情,且已分居多年,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間互相照顧、扶助義務,雙方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此,請求依法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位于周口市川匯區文昌大道東段公務員小區A區8號樓1單元1樓西戶的房屋歸原告所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馬某某辯稱:首先被告不同意與原告解除婚姻關系。原告訴狀所述事實被告不予認可。原告一直以來不問家事,現被告已60多歲,還要為兒子兒媳一家洗衣、做飯,照顧3歲的小孫子�?梢哉f被告將自己的一生奉獻給了這個家庭,兩個孩子均培養成研究生畢業,并先后成家立業,被告作為母親付出太多的心血,而原告作為家里的頂梁柱,不但年輕時不管不問家庭和孩子的事,就是現在退休了也是一個人吃飽全家不餓的生活態度,獨來獨往,很少與家人溝通。在原告有病住院之時,被告因在家照顧孫子走不開,只能讓兩個孩子到醫院照顧,原告不但不珍惜兒女的孝心親情和夫妻感情,訴狀中還虛構被告拿走其6000元錢的事實,實屬誣陷。而事實上,是原告在醫院時將鑰匙交給其兒子幫他取東西,發現原告私自隱匿財產,繼而發生矛盾,原告遂提起離婚之訴。原、被告雙方結婚已三十多年,兒女均已成家立業,本是安享晚年、享受天倫之樂的時候,原告因家庭一時內部矛盾就提出離婚,難免過于草率,所以對于原告的一時沖動作出的離婚決定被告不能同意。二、原告主張公務員小區房屋歸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2009年8月10日,以原告名義購買位于川匯區文昌大道東段公務員小區A區8號樓1單元一樓西戶,面積148.7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未辦理房產證登記手續。該房屋是夫妻二人為兒子魏霄購買的婚房,是對兒子魏霄的贈與,該房屋已于2011年魏霄結婚時轉移交付并使用,所以對于房屋的裝修和兒媳家居的定制尺寸均依據結婚所需和房屋構造而定。兒子兒媳婚后生育一子,由于二人工作繁忙,為方便照顧孫子,原、被告跟隨兒子兒媳一起居住生活。所以該房屋已不屬于原、被告共同財產,不屬于分割的范疇。三、被告所知道的現有共同財產房屋兩套、上海大眾汽車豫ANO2Y6一輛及存款,應依法予以分割。2000年左右,以原告妹夫王鑫的名義購買位于川匯區文明路南段紅盾小區2號樓一單元五樓西戶,面積120平方米左右房屋一套,該房屋未辦理房產登記手續。2009年6月6日,原告以50000元的價格購買其妹妹王平位于周口市七一路中段46號市委家屬院2號樓1單元2樓西戶,面積62.44平方米房屋一套,該房屋未辦理過戶手續。若判決后發現原、被告存在其他共同財產,被告將另行主張分割。四、原、被告雙方不存在債權債務。五、如果原告執意離婚,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精神補償費和生活補助金200000元。原告一直以來對家庭和孩子不管不問,還時常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對于孩子的培養教育及家庭生活付出較大的財力和精力,且原告每月工資3000多元,遠遠高于被告1000多元的工資,應給予被告精神上補償和生活上的補助。上述財產,基于被告對家庭共同生活付出較多,照顧、培養子女付出較多的心血和精力,在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到女方權益,應適當多分。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1、戶口本一份,證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關系,被告系周口地區紡織品公司退休職工。2-1、河南省醫療住院票據一份,2-2、周口市中心醫院住院病歷一份,2-3、周口市中心醫院出院證一份,該組證據證明原告因患蛛網膜下腔出血住院的事實。3-1、周口市市委黨史辦售房人員名單一份,3-2、關于東區安居小區A區售房的說明,3-3、商品房認購協議書一份,3-4、周口市房屋預告登記證一份,3-5、河南省統一財務收款收據一份,該組證據證明公務員小區A區8號樓西單元一樓西戶系原告單位福利住房,該房款由原告出資購買。4、贈與車輛合同說明及贈與房屋說明各一份,證明該車輛系原告個人財產,該房出售后房款用于公務員小區A區8號樓西單元一樓西戶房屋裝修。5-1、周口市城市信用社存折一份,王萍證言一份,5-2賬本一份,該組證據證明夫妻對外共同債務為105000元。
被告馬某某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無異議,證據2與本案無關,不予質證。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該房屋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對證據4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中的三位證人均系原告的直系親屬,與原告有利害關系,不能做為認定事實的依據,該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不屬于魏紅對原告個人的贈予。房屋出售后確實用于公務員小區的房屋裝修了。對存折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欠王萍4萬元的債務。對王萍的證言因其系原告的妹妹,與原告有利害關系,不能做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對賬本的真實性有異議,系原告單方制作,是否用于原、被告的家庭生活也不清楚,被告不予認可。
被告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1.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證明公務員小區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資購買,該房屋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2.協議書一份、房產證一份,證明2009年6月6日王平以5萬元的價格將市委家屬院的一套住房轉讓給了原告,該房系夫妻共同財產。3.原告的存取款記錄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共有存款502296.78元。
原告魏某某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第1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被告在我生病期間從我柜子里拿走的,公務員小區的房屋是我單位的福利房,是由我單獨出資購買的,合同上只有我一個人的名字。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被告在我生病期間從我柜子里拿走的,這套房子是王平贈予給我的,王平出具的有說明,現在提交法庭。對證據3的真實性有異議,系復印件且未加蓋銀行公章,無法證明被告的舉證目的。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1、2、3、4及被告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1,證據內容客觀真實,形式合法有效,與本案事實相關聯,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為有效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庭審綜合認證,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經人介紹于1980年2月依法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現均已成家立業�;楹蟪R蚣覄宅嵤律鷼獬臣�。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來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至今已有三十多年,且婚生子女均已成家立業,雙方建立了鞏固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難免會碰到各種各樣的困難,雙方要以積極的態度應對,應珍惜婚姻,慎重對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問題。只要雙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溝通,相互包容,互諒互讓,夫妻和好還是有希望的,現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魏某某與被告馬某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江紅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楊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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