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項民初字第01894號
——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項民初字第01894號
原告王某德,男,漢族,生,住項城市。
委托代理人閆東生,河南豫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史某英,女,漢族,1973年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王某德訴被告史某英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閆東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史某英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德訴稱,我與被告經人介紹于1996年結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三個子女,現在大女兒王某亞已經成年,二女兒王A1998年出生,兒子王B2000年出生,由于我和被告經常生氣吵架,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2013年3月11日我和被告自愿協商一致離婚,雙方實際分居已經3年有余,請法院判令我與被告離婚,婚生子由我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史某英在法庭期限內未提出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某德、被告史某英于1996年登記結婚,婚后于1996年生育大女兒王某亞、1998年生育二女兒王A、2000年生育兒子王B。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事發生爭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還能共同生活下去。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當互相尊重、互相幫助,維護和諧的婚姻家庭關系,雖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事發生爭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王某德與被告史某英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王某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學志
審 判 員 鄧園園
人民陪審員 張 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王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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