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項民初字第01882號
——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項民初字第01882號
原告張甲,女,1980年生,漢族,住項城市。
被告張某乙,男,漢族,1979年1生,住項城市。
原告張甲訴被告張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崔新民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乙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甲訴稱,我與被告2001年8月經人介紹相識,于2003年農歷正月10日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由于兩人性格不合經常發生爭吵因此沒有去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二人于2003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張某豪。后于2013年4月24日在項城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此后被告的性情沒有任何改變,依舊與我爭吵不斷,甚至對我拳腳相加,多次造成我嚴重受傷。為此,訴至法院,請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兒子由原告撫養,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張某乙在法定答辯期限內未提交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2003年農歷正月10日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于2003年3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張家豪。于2013年4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無共同語言,被告經常實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請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兒子由原告撫養,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2003年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4月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至今已經共同生活10年有余,且于婚后生育兒子張家豪,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間,應當互諒互讓,多為孩子的健康成長考慮。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提交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張甲與被告張某乙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張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崔新民
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薛會詠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