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項民初字第01983號
——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項民初字第01983號
原告麻某紅,女,1973年生,漢族,住河南省項城市。
委托代理人張景洪,河南陳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凡某嶺,男,1968年生,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麻某紅與被告凡某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家立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麻某紅及委托代理人張景洪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凡某嶺經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麻某紅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1991年農歷臘月建立關系,于當年臘月結婚生活,期間于1995年生育長凡A,于2003年生育長子凡B,現長女外出打工,長子正在讀書跟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少,草率結婚,加之婚后未建立感情,雙方常因家務事吵架生氣,后經多方調解無效,現雙方已無任何和好的可能,感情徹底破裂,今原告為解除不幸的婚姻,早日走上正常的生活,特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撫養婚生子凡B,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凡某嶺在法定答辯期內未提交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后于1991年農歷臘月確定戀愛關系,同年按照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結婚后于1995年1月2日生育長凡A,2003年10月25日生育兒子凡B,長凡A已滿十八周歲現已成年。兒子凡B現跟原告生活,原告與被告結婚后前些年夫妻關系尚好,雖然有時也有生氣和吵架時候,但家庭也相對穩定。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原、被告于1991年結婚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已形成事實婚姻。原、被告結婚20多年并且生育有兩個兒女,且子女希望父母和好,如果原、被告能多多進行思想溝通,完全有和好希望。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麻某紅與被告凡某嶺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家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曹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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