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項民初字第01604號
——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2015-8-20)
(2015)項民初字第01604號
原告劉某杰,女,漢族,1987年生,住項城市。
委托代理人勾蘭花,河南圣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坤,漢族,男,1987年生,住項城市。
原告劉某杰訴被告李某坤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田濟民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勾蘭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坤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杰訴稱:我與被告李某坤2011年經人介紹相識,2011年10月13日在項城市民政局登記結婚,2012年育有一子李某龍。由于婚前雙方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發現雙方性格差異較大,被告李某坤不工作掙錢,也不愿在家干農活,我多次苦心規勸,被告李某坤不但不改還經常毆打我。被告婚后的所作所為,對家庭及我極端不負責任,已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加之雙方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夫妻感情已完全、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另夫妻存續期間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共同債務。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故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訴至法院,請求1、判決我與被告解除婚姻關系。2、婚生子李某龍由我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坤在法定答辯期限內未提出辯稱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某杰與被告李某坤2011年經人介紹相識,2011年舉行的結婚儀式,2011年在項城市民政局辦理的結婚登記手續。2012年農歷生育一子李某龍,婚初感情較好,但在此后共同生活期間因家庭生活中的瑣事生氣吵架而產生矛盾,為此原告訴到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夫妻雙方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之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共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原告劉某杰與被告李某坤2011年10月13日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較好,并生育一個孩子,應珍惜辛苦建立起來的家庭,共同照顧好自己未成年的兒子李某龍,雙方雖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對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響,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加以印證,故對原告劉某杰與被告李某坤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劉某杰與被告李某坤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劉某杰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
審判員 田濟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周煥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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