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項民初字第01842號
——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2015-8-14)
(2015)項民初字第01842號
原告劉某秋,女,漢族,1982年生,住項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玉林,河南平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成,男,漢族,1980年生,住項城市。
原告劉某秋與被告王永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艷玲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林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秋訴稱:原、被告于2009年農歷3月16日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4月17日補辦結婚證。2010年生育兒子劉A。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關系日漸惡化,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離婚;2、兒子劉A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成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供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09年農歷3月16日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4月17日辦理結婚證,2010年生育兒子劉A。婚后,雙方有時因生活瑣事生氣吵架,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雖然有時因生活瑣事生氣吵架,但二人感情并未徹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對原告起訴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劉某秋與被告劉某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劉某秋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艷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張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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