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項民初字第01846號
——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2015-8-20)
(2015)項民初字第01846號
原告李某霞,女,1984年生,漢族,住項城市老城鄉。
委托代理人劉新華,項城市水寨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吳某偉,男,1984年生,漢族,住項城市老城鄉。
原告李某霞與被告吳某偉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牛凌宇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新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吳某偉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霞訴稱,原告在2001年與被告認識,通過來往于同年12月11日舉行了結婚儀式,2004年11月25日補辦了結婚登記,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雙方長期因為家庭瑣事生氣吵架,矛盾不斷,無法共同生活。無奈原告從2008年開始去江蘇打工分居至今,只是每年回被告家看孩子,夫妻感情破裂,婚姻關系名存實亡。為此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兒子吳B由被告撫養,女兒吳A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女兒的撫養教育費每月500元至十八周歲;原告的婚前財產歸原告所有,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吳某偉辯稱,我們結婚14年了,感情一直很好,沒有生氣,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在2001年與被告認識,于同年12月11日舉行了結婚儀式,2004年11月25日補辦了結婚登記。婚后于2002年生育兒子吳B,2009年生育女兒吳A,夫妻感情尚可。雙方未分居生活,無共同財產及共同債權債務。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當互相尊重、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關系。原告以雙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無法共同生活為由提出離婚,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且被告認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離婚,故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不準許原告李某霞與被告吳某偉離婚。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牛凌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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