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項民初字第01861號
——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2015-8-25)
(2015)項民初字第01861號
原告孫某英,女,漢族,1989年生,住項城市。
委托代理人任清銘,項城市新橋鎮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偉,男,漢族,1985年生,住項城市。
原告孫某英與被告王某偉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艷玲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清銘、被告王某偉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英訴稱:2010年3月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2011年農歷12月24日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2月25日辦理結婚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差,婚后四年期間經常吵鬧,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偉辯稱:我們感情很好,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2011年農歷12月24日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2月25日辦理結婚證。婚后,雙方有時因生活瑣事生氣吵架,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雖然有時因生活瑣事生氣吵架,但二人感情并未徹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雙方應加強夫妻感情溝通,消除隔閡,共同珍惜建立起的家庭,以不準予離婚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孫某英與被告王某偉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孫某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艷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書記員 劉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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