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398號
——河南省太康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太民初字第1398號
原告王某某,女,漢族,1972年3月6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被告馬某,男,漢族,1970年7月5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馬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胡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馬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94年1月7日結婚,后來補辦了結婚證,婚后生育四個孩子。二人共同生活期間,被告馬某沒有家庭觀念,對子女不管不問,經常酗酒、賭博,對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原告與被告無任何夫妻感情,自2013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被告對妻子和孩子一直關照,對家庭負責,沒有打罵過原告,不存在家庭暴力,原告所述不是事實,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馬某于1994年1月7日舉辦結婚儀式,于2010年3月2日補辦了結婚證。原、被告于1994年9月29日生育長女馬某甲,于2002年9月7日生育次女馬某乙,于2006年6月14日生育三女馬某丙,于2009年2月3日生育兒子馬某丁。原告無婚前個人財產,原、被告無婚后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曾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4年6月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結婚證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當彼此尊重、互相忠誠。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馬某結婚生活多年,生育有四個子女,彼此有一定的感情基礎,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請求離婚的訴請,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馬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 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張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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