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915號
——河南省太康縣人民法院(2015-8-16)
(2015)太民初字第915號
原告杜某某,女,回族,1970年4月7日出生,村民,住太康縣。
被告馬某某,男,回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縣原告杜某某訴被告馬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馬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93年2月26日結婚,辦有結婚登記手續;楹笥1993年農歷11月29日生育長女馬某甲,于1999年農歷11月15日生育長子馬某;楹箅p方感情不合,經常生氣吵架,導致雙方自2006年7月分居至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長子由被告撫養。
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原告所訴孩子出生及分居時間不對。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26日舉行結婚儀式并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楹笊齼蓚子女,長女馬某甲已成年并獨立生活,長子馬某于2000年農歷11月13日出生,現隨被告生活。原、被告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原告現未懷孕。
上述事實有調查筆錄、戶口本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按農村風俗舉辦結婚儀式并進行了結婚登記,說明雙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難免會有一定的摩擦,雙方只要多加溝通并理性地處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但并未舉出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的證據,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杜某某與被告馬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孟 鵬
審 判 員 張中寧
人民陪審員 王某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穆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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